第四十四条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应当有5名以上取得中级以上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文物进出境责任鉴定人员★。
(一)建立文物藏品档案制度,并将文物藏品档案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单位,应当同时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其中★★,不涉及建筑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应当由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负责管理文物保护单位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其安全保卫人员,可以依法配备防卫器械★★。
第四十八条文物出境展览的承办单位,应当在举办展览前6个月向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类别、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
(2003年5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7号公布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三条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应当用于下列用途:
第二十六条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在考古发掘完成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结项报告★★,并于提交结项报告之日起3年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考古发掘报告★★。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改变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的用途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运送、邮寄、携带文物出境,应当在文物出境前依法报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允许出境的决定。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馆藏珍贵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未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手续临时进境的文物复出境的,依照本章关于文物出境的规定办理★★★。
省级★★、设区的市、自治州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第六条有文物保护法第十二条所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六十二条依照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单位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应当充分利用文字、音像制品、图画★、拓片、摹本、电子文本等形式★,有效表现其所载内容。
建设单位对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应当予以协助,不得妨碍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第二十八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馆藏文物的接收★★、鉴定、登记★、编目和档案制度★★★,库房管理制度,出入库、注销和统计制度★★★,保养、修复和复制制度★★。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文物出境展览超过展览期限的,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文物出境审核意见★★,由文物进出境责任鉴定人员共同签署;对经审核,文物进出境责任鉴定人员一致同意允许出境的文物,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方可作出允许出境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拍摄馆藏文物的,应当征得文物收藏单位同意,并签署拍摄协议,明确文物保护措施和责任。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摄工作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将拍摄情况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实施条例。
危害省级、设区的市、自治州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或者破坏其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
第五十一条文物出境展览期间★,出现可能危及展览文物安全情形的,原审批机关可以决定中止或者撤销展览★★★。
第十七条申领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等级的分级标准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发掘计划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工程范围内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联合组织实施★★★;其中,特别重要的建设工程范围内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是指对文物保护单位本体及周围一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
第二条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和地方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实施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四十条设立文物商店,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第五条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文物保护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三十六条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文物收藏单位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同时向主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主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文物收藏单位的报告后24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二条临时进境的文物,经海关将文物加封后,交由当事人报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登记。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查验海关封志完好无损后★,对每件临时进境文物标明文物临时进境标识,并登记拍照★★。
一级文物展品超过120件(套)的,或者一级文物展品超过展品总数的20%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七条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提交考古发掘报告后,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并应当于提交发掘报告之日起6个月内将其他出土文物移交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的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剥除★★、更换、挪用或者损毁文物出境标识、文物临时进境标识。
第三十条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馆藏文物★,借用人应当对借用的馆藏文物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确保文物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经费的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规划,应当符合文物保护的要求★★。
第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应当包括文物保护单位本体记录等科学技术资料和有关文献记载★、行政管理等内容。
第四十七条经审核允许出境的文物,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并由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标明文物出境标识。经审核允许出境的文物,应当从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口岸出境。海关查验文物出境标识后,凭文物出境许可证放行★★★。
第八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六十条考古发掘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移交文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收藏文物,其依法收藏的文物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三)文物藏品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同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应当对所审核进出境文物的名称、质地★、尺寸★、级别★,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以及进出境口岸★★、文物去向和审核日期等内容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和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被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负责管理。其他文物保护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专人负责管理★★;指定专人负责管理的★,可以采取聘请文物保护员的形式。
第二十条申请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取得考古发掘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七条历史文化名城★★★,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第四十一条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应当有5名以上取得高级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文物拍卖专业人员,并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文物保护单位有使用单位的★★★,使用单位应当设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没有使用单位的,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可以设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的活动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四十九条一级文物中的孤品和易损品,禁止出境展览。禁止出境展览文物的目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三十二条修复、复制、拓印馆藏二级文物和馆藏三级文物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复、复制、拓印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借用的馆藏文物的灭失★★、损坏风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借用该馆藏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申领文物拍卖许可证,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文物拍卖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危害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或者破坏其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是指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外★★,为保护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环境★、历史风貌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的区域★★★。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收藏文物的★★,可以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收藏的文物提供鉴定★、修复★★、保管等方面的咨询★。
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抢救性发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开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补办审批手续★★★。
第五十条文物出境展览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因特殊需要,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延期;但是,延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和国有的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国有文物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第二十一条申领考古发掘资质证书★,应当向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考古发掘资质证书;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未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建立馆藏文物档案并将馆藏文物档案报主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不得交换★★★、借用馆藏文物。
第四十三条文物商店购买、销售文物★★★,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应当记录文物的名称、图录、来源、文物的出卖人、委托人和买受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以及成交价格★,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备案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为其保密,并将该记录保存75年★★。
临时进境文物复出境时,应当由原审核、登记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核对入境登记拍照记录★★★,查验文物临时进境标识无误后标明文物出境标识★★★,并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
设区的市、自治州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文物收藏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将文物拍摄情况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从事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四条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文物、海关★、城乡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考古发掘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结项报告或者考古发掘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文物,应当有3名以上文物博物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其中,应当有2名以上文物进出境责任鉴定人员★。
危害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
第十条文物保护单位的标志说明,应当包括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名称★★、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等内容★★。民族自治地区的文物保护单位的标志说明,应当同时用规范汉字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书写。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类别、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并在文物保护单位本体之外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确保文物保护单位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报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一级文物藏品档案★★,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擅自承担含有建筑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